烟台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

2021-09-26 00:00

原标题:烟台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反担保设置指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切实缓解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0〕1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既包括纳入名单制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也包括尚未纳入名单制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主体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符合条件的“双创”企业及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农户认定标准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支持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提供的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以下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章 反担保的形式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的反担保措施,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债务人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时,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行为,具体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六条  抵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其他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追偿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被追偿的债务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  质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其他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凭证移交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占有或办理出质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追偿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被追偿的债务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条  保证反担保,是保证担保方式在反担保中的适用,即债务人之外的保证人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约定,当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债务人不向其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反担保方式。

第三章  反担保的一般运用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设置反担保措施时,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反担保措施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以选择一种或数种反担保措施;同一反担保措施的反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同一笔担保业务有两个以上反担保人的,原则上不得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同一笔担保业务有两个以上抵(质)押人的,原则上不得划分各抵(质)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份额。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设置反担保措施时,应考虑以下情况:

(一)对采用抵(质)押反担保的,应考虑抵(质)押物的价值、变现能力、是否存在优先权等情况;

(二)对采用保证反担保的,应考虑反担保人的资产规模、已提供的各类担保总额、现金流量等情况。

第十二条  对采用抵(质)押反担保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要求抵(质)押人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抵(质)押登记手续办妥原则上不得晚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外出具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的时间。

第十四条  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反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按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四章 反担保的政策导向

第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放宽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反担保要求,提高信用与保证类反担保占比,原则上抵(质)押类反担保占比不得高于10%,切实降低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主体融资门槛。对于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银担“总对总”范围的批量担保业务,不得要求企业提供资产抵(质)押类反担保措施;其他批量担保业务,也应以信用与保证类反担保作为主要增信措施,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提供资产抵(质)押类反担保措施。

第十六条  对于确需提供抵(质)押类反担保的业务,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抵质押物范围,支持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运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机动车、生物资产等动产以及股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矿产开采权、林权、海域使用权、排放权、排污权、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订单等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积极探索期权换担保、分红换担保、产业链担保、政府采购中标合同、留抵退税和出口退税账户等作为反担保措施的担保业务以及由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力度,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免除反担保要求:

(一)新发放的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

第十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以对抵(质)押物设定抵(质)押率,抵(质)押率的设定要根据资产状况科学合理确定,但原则上应高于银行对同类贷款抵(质)押率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原则上应按照自行评估和外部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合理确定抵(质)押物的最高担保额度,不得过分偏离实际。抵(质)押物最高担保额度的计算公式如下:

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价值-应扣除部分)×抵押率

质押物最高担保额度 =质押物评估价值×质押率

应扣除部分主要包括应缴纳(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承包人建筑工程欠款或垫款等。如不动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也应相应扣除一定额度的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照本指引设置反担保措施,出现代偿以及造成损失的,经调查认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内部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的,应按规定免除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反担保管理办法或操作规范,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进一步放宽反担保要求,切实降低担保服务门槛,着力缓解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第二十三条 民营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小微企业、“三农”融资担保业务,鼓励其参照本指引的规定执行,切实放宽反担保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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